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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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街道、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第四条驻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第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交通警察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勤,作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第二章城市道路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及其他经营性活动。第七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交通管理费、占道费。第八条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并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路灯,装卸垃圾,放置垃圾桶、箱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第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坏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建设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第十三条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必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交通警察巡回值勤,疏导交通。遇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及时到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秩序;轻微交通事故可由执勤交通警察现场处理。第三章车辆、车辆驾驶员第十四条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相适应。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制定。第十五条新购置车辆应当及时办理牌证。变更户主的,必须在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驻市单位、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办理牌证。驻市单位、个人需用外地车辆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只准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使用。第十七条禁止拼装、复活报废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使用报废车辆。机动车辆应实行定期淘汰、更新制度。第十八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学习交通法规,掌握驾驶技术,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机动车辆驾驶员应由服务单位统一组织,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没有固定服务单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第十九条持有外地驾驶证的驾驶员,在本市从事驾驶工作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条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必须领取号牌、行驶证。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只限于持有驾驶证的残疾人个人代步使用,其他人员不得驾驶。第四章车辆行驶第二十一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用警车带队开道的,须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不准穿插行驶。第二十三条车辆在禁停道路上行驶不得随意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禁止在宽度五米以下的道路及禁停区内停车。在宽度五米以上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有车辆时,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第二十四条禁止车辆逆行、闯红灯。禁止车辆在人行横道、禁停区滞留。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过往行人。禁止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中使用移动电话。禁止机动车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管理需要,经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