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三江滇西北流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补偿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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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三江滇西北流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补偿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三江滇西北流域的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三江滇西北流域(以下简称三江流域)的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三江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金沙江、澜沧江和怒江等三江干流并行流经的区域,包括迪庆州、怒江州和大理州的大理市、宾川县、剑川县、鹤庆县、洱源县、云龙县,丽江市的古城区、宁蒗县、玉龙县,保山市的隆阳区和腾冲县所辖的行政区域。本条例所称的资源包括土地、矿产、水能、生物、旅游等自然资源。第三条三江流域的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补偿活动应当在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的前提下,按照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进行,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三江流域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以及历史文物古迹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领导负责召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旅游、安全监管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处理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江流域内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强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流域开发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二)具体实施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三)拟定资源开发利用年度计划;(四)组织或者协调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经营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等活动;(五)对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及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六)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有关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旅游、安全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补偿工作。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七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第八条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对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不符合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第九条三江流域资源依法实行有偿开发使用,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有关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以资源入股方式参与资源开发项目,并获取收益分配。第十条三江流域资源的开发权和经营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资源开发权和经营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等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取得开发权和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开发和经营项目及其位置和规模。第十一条资源开发权和经营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等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县级以上流域资源开发利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等情况,拟定资源开发利用的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流域资源开发利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资源开发利用的年度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前,应当征求流域资源开发利用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在取得资源开发权及经营权后两年内开工建设。两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建设后停工两年的,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资源开发和经营权。第十五条已取得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和经营权的项目,需要变更开发和经营权主体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办理转让和变更手续。第十六条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从事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认可的相应资质。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三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时,流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