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2010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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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2010年修订)HYPERLINK"javascript:void(0);"收藏HYPERLINK"javascript:void(0);"下载发文字号:公告第69号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颁布日期:2010-09-29生效日期:2010-09-29分享到:HYPERLINK"http://www.ehs.cn/"\o"累计分享0次"0《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铁道、交通、民航、农林、水产、盐业、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对被举报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第二章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第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及其原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二十五米内无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非水冲式厕所、垃圾场(堆)等污染源,场地应当平整、坚实,便于清扫、冲洗;(三)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存放与食品生产经营无关的物品,不得生产、贮存或者兼营有毒有害产品;(四)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存放的食品,应当在10℃以下或者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储存;(五)保健食品的生产必须达到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生产片剂、胶囊、丸剂以及不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口服液等产品应当采用十万级洁净厂房。第七条餐饮业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厨房应当布局合理,使用面积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二)有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给水、排水、排油烟系统,墙壁应当有一点五米以上的墙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墙裙和地面应当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三)凉菜间应当配有与加工量相适应的专用冷藏、洗涤、消毒设施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场所;必须配备降温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四)从事送餐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送餐车,并保证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使用非食品用化学品处理的粮食、油料、水产品、肉类、蔬菜等食品;(二)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三)使用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加工生产的食品;(四)注水、掺水、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类等食品;(五)混装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质量的非食用物品的食品;(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七)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原料及其制品;(八)已经死亡的黄鳝、甲鱼、乌龟、贝类、淡水蟹等水产品,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九)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等及其制品;(十)未按照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未经检验检疫以及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十一)未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食品;(十二)未经依法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十三)《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十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