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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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时间:2010-8-39:47:31作者:索比太阳能来源:江苏人大网点击数:105《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已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将提交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二次审议,为了将该条例修改完善,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及相关资料在网站上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实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推动、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并逐步推行节约型的消费方式。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向节能型发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设区的市、县(市)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省节能专项规划,分别编制重点领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科学规划能源项目建设,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能耗行业增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以及产品。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建立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第十五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设备和产品。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日常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节能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监督对象收取费用,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落实。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