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07-修正[专利审查基准第一篇程序审查及专利权管理]部分规定 第一篇第二章_发明专利划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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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二章發明專利1-2-2006年版(5)依專利法第29條第7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實務上,只要申請專利時,客觀上足以判斷申請人具有主張優先權之意思者,則視為有主張。所謂客觀上足以判斷,包括從申請書、說明書及所送附件資料,客觀上判斷,申請人具有主張之意思即可,如申請人真意不明時,本局將先行通知申請人補充說明,確定申請人真意後再行處理。至於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乃屬得補正事項。應注意者,主張優先權必須申請時即聲明,不得事後聲明。(6)主張優先權者,其先申請案自申請日起滿15個月,視為撤回,以避免重複公開、重複審查。所謂視為撤回,即整個申請案自申請日起算滿15個月時,即不存在,不須本局通知或處分。本局將於後申請案之通知即將進行審查函上,併予告知「本案之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15個月,視為撤回。」另外,被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先申請案於視為撤回前,雖仍繫屬於本局,然實質上已為後申請案所取代,且不再續行審查程序,故其後續相關變更事項,本局將不予受理,並辦理退費。主張優先權者,其先申請案自申請日起滿15個月,視為撤回,以避免重複公開、重複審查。所謂視為撤回,即整個申請案自申請日起算滿15個月時,即不存在,不待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處分。被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先申請案於視為撤回前,雖仍繫屬於專利專責機關,然實質上已為後申請案所取代,且不再續行審查程序。惟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基於保護先申請案之利益,在不影響作為優先權先申請案適法性之前提下於後申請案經審定前,得辦理分割申請或變更代理人、變更地址等變更事項。(7)為保持程序之穩定性,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15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逾前開期限撤回優先權主張之申請,將不予受理。反之,15個月內撤回優先權主張,應准予撤回,並函知申請人,先申請案將續行審查程序。(8)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15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主張。後申請案如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15個月內撤回者,應准予撤回,並函知申請人,其主張之國內優先權,視為同時撤回,此時先申請案將續行審查程序。(9)申請時就2件以上的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10)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不得早於90年10月26日。(11)先申請案被2個以上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時,為避免一發明二申請,程序審查將先函請申請人陳述意見後,再交由審查組認定。(12)分割案因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以致分割案與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相同,即無先後申請案之區別,故分割案不生以原申請案作為先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問題,如有主張者,應不予受理。1.2.8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依專利法第30條規定,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因此,申請標的如屬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則應於申請書上載明該生物材料寄存之機構、日期及號碼,並檢附寄存證明文件。若未檢附寄存證明文件,程序審查階段將通知申請人於申請日起3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另依同條但書規定,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因此,申請標的雖屬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得聲明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不須寄存。由於是否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之生物材料,係實體審查認定之問題,因此,在程序審查階段,僅審查申請人是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及是否在法定期間內(申請日起3個月)檢送寄存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於前述3個月期間內檢送足資證明之寄存證明文件傳真本,並於指定期間內補送其寄存證明文件者,仍視有寄存。申請前如已於本局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國外寄存之機構、日期及號碼,並於申請日起3個月內,檢送寄存於本局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專30III)。申請時有聲明寄存事實但聲明事項記載不完整或3個月內所補送之寄存文件有不齊備之情事時,程序審查時將通知補正,給予申請人補送機會,不會逕予視為未寄存。應注意者,聲明寄存事實必須申請時即聲明,不得事後聲明。如果國內寄存人與申請人不同,依生物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之規定,須檢附文件證明寄存人已授權申請人於專利案中引述所寄存之生物材料,且同意該生物材料之寄存符合該申請案相關之寄存規定。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