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最新广西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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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注:原条文中加框字为删除内容,加粗字为拟修改内容;修改后条文中加粗字为修改或者新增内容)原条文修改后条文修改依据及理由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物权法》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经依法竣工验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方案二:删除本条《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物业管理条例》,参考《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章业主管理组织第二章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业主的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业主的义务:(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四)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七条依法登记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判,合法继承、赠与,拆迁安置等情形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认定为业主。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但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视为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八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规模较大的物业可以划分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