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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19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第三条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和工作计划;(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第七条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第二章城建档案的移交第八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除外)等档案;(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应当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城建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三)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及时移交;(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移交。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第十条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和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第十一条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第十三条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和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应当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并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第十五条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室)。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