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质量责任案例.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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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学分析之一: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根据《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实行的是类似于“有罪推定”的原则《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上法律规定包括明确规定工程质量由建筑商负责,而且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一旦工程质量有缺陷,推定是由于建筑商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原则,一般被认为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责任中,就是推定建筑商存在过错,并需要承担责任,除非建筑商能够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因此,明确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在合同管理和施工过程中发生免责事件时及时固定证据,对建筑商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就会背上不该背的“黑锅”。之二:本案中,建筑商只有证明工程质量缺陷是由设计原因引起的,建筑商才可以免责。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该条司法解释看,虽然质量责任由建筑商承担,但是在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时,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解释》把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列为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原因在于:设计施工图纸是工程施工的重要依据,因为我国的建筑承发包模式不同于国外总承包模式,而是由发包方先委托设计院进行工程设计,再提供给建筑商,故发包人方有义务保证所提供图纸的准确性。但是,《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时,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建筑商就绝对没有责任。建筑商如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而判断建筑商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在于:设计缺陷是否明显,如果设计缺陷较为明显则建筑商是否曾经提醒发包人注意。某石油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工程质量索赔案又查:原、被告主要争议的是输油管架基础是否约定做搅拌桩、施工图纸有否标明及有无作出变更等问题。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深圳化工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9602-200-62-02~-5)附注说明管架地基处理采用搅拌桩复合地基,对此,原、被告约定如设计需变更则重新编制预算,双方确认并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认为现场地质条件问题无法做搅拌桩,改做钻孔灌注桩;并对管架承台降低。对此,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深圳海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在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但设计单位未对该变更方案在设计图纸上作出修改,仅对管架顶及管架承台垫层底标高的变更认可。诉讼期间,本院对上述争议问题委托广东天恒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主要委托事项有二:一是对输油管混凝土框架位移、倾斜和沉降的鉴定;二是辨别混凝土承台基础下是否存在混凝土搅拌桩。经鉴定得出结论:1、18#、19#、20#、21#、22#框架柱位移、倾斜及基础差异沉降严重超过规范允许值,已达不到安全使用要求;2、36#、39#、41#、43#框架柱倾斜、基础差异沉降有部分点超过规范允许值,未达到国家设计(GB50007)和施工验收(GB50204)规范合格的要求;3、基本确定混凝土承台基础下不存在混凝土搅拌桩。三、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相关法理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施工要求是做搅拌桩还是不做搅拌桩;(2)本案属工程合同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3)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区别;(4)各方对建设工程质量应承担怎样的责任?(一)证据归责——施工要求是做搅拌桩还是不做搅拌桩本案事实争论的焦点是施工要求是做搅拌桩还是不做搅拌桩?是谁的决定?原告认为是要做的,提供的主要证据是9602-200-62-02-05的施工图和竣工图纸,上面的附注写明:管架地基处理采用搅拌桩复合地基,桩长10米。原告据此来证明原设计是要求做搅拌桩的。被告则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设计院和监理根据施工现场地质条件已改变了原设计,决定了不做搅拌桩,并通过一系列的证据来证明了这一点。在本案中,原被告对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单均无异议,但各自证明的内容不同。被告通过《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79-91)》、监理报告、补充协议的附件等直接证明了施工现场不适合做搅拌桩,并证明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设计院和监理根据施工现场地质条件已决定取消做搅拌桩。此时证据的证明力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