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制度有哪些缺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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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复议制度有哪些缺陷⽆庸讳⾔,由于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从依政策治国向依法治国转变的制度变⾰过程中,民主和法制尚不健全。我国⾏政复议制度在取得长⾜进步的同时,也还⾯临着如下亟待解决的问题:1、⾏政复议制度的功能难以发挥在⾏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中,某些⾏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这些⾏政复议机构没有起到化解纠纷的功能;另⼀⽅⾯,公民对这些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够。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先,复议机关与作出的⾏政机关具有⾏政⾪属关系,这就决定了复议机关在裁决⾏政纠纷时难以⼗分公正;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顾上下级关系或整体与部门的关系⽽⽀持原⾏政机关的⼯作,有时甚⾄⾏政⾏为在作出之前就已经先⾏请⽰过上级(复议)机关,这样原⾏政机关的决定实际上就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其次,复议机关不愿当被告的⼼理,也影响了⾏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我国《》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政⾏为的,⼀旦被,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因⽽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对于受理的复议案件,常常不问青红皂⽩,维持了事;另外,在实践中某些领导⼈观念落后,把是否被起诉和否败诉作为⾏政机关政绩考核的标准,这也是复议机关草率维持原具体⾏政⾏为的原因之⼀。再次,复议机关从事复议⼯作的⼈员不⾜,素质不⾼,专业化不强,是⾏政复议决定公正性不够的内在原因。直到⽬前,我国尚没有法律对⾏政复议⼈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没有⾼素质、专业化的复议⼈员,就不可能有⾼质量的复议裁决。2、⾏政复议机构不统⼀、不独⽴没有相对统⼀和独⽴的⾏政复议机构,既不利于公正地进⾏⾏政复议,也不利于机构精简。我国的⾏政复议机构分别⾪属于各级不同的⼈民政府和不同的⾏政职能部门。各级⼈民政府和各⾏政职能部门根据⾃⼰的实际情况设⽴主管⾏政复议的⼯作机构,没有⼀套统⼀的⾏政复议机构体系。这样就很容易产⽣各种弊端。⾸先,不能公正地进⾏⾏政复议裁决。主持复议的⾏政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政⾸长,没有⾃主决定权;⽽其所属的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政⾏为的⾏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次,没有统⼀的复议机构体系,违背了⾏政机关的精简效能原则,造成机构臃肿,加重了各级各类⾏政机关的负担。同时,在各级政府和各类职能部门设⽴⾏政复议机构,造成了⼈员⼀定程度的浪费,不利于⾏政机关⼯作效率的提⾼。3、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得不到⾏政复议的救济《》没有将内部⾏政⾏为纳⼊,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政机关的⾏政⾏为按照其⾏使职权的范围和与⾏政管理相对⼈之间的关系来分类,可以分为内部⾏政⾏为和外部⾏政⾏为。内部⾏政⾏为最⼤的特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具有⾏政⾪属关系。《⾏政复议法》规定,⾏政机关⼯作⼈员对⾏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甚⾄⽴法意图上)此类⾏为并不局限于奖惩、任免,⽽是将其扩充到内部⾏政⾏为实际上,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段。虽然可以通过⾏政申诉来维护⾃⼰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政复议制度的⼀⼤缺陷。4、⾏政复议只能对部分发挥有限的监督作⽤《⾏政复议法》只是将规章以下的抽象⾏政⾏为有限纳⼊了⾏政复议范围,对于规和规章,⾏政复议仍然不能发挥监督作⽤。对抽象⾏政⾏为进⾏复议监督问题,是法学界、实际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分关注的问题。从1990年起草《⾏政复议条例》时,就有⼈主张将抽象⾏政⾏为纳⼊复议范围,但由于当时条件所限及认识上的不统⼀等原因,最终未能如愿。在制定《⾏政复议法》时,抽象⾏政⾏为的复议监督问题再次被提上⽇程。在我国,对抽象⾏政⾏为的监督是⼗分有限和薄弱的。从理论上说,对抽象⾏政⾏为有下列监督形式:⼈⼤和上级⾏政机关的监督;备案审查的监督;⼈民法院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政⾏为时的间接监督。但是,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制度,实际上却收效甚微。究其原因⽆外乎两点:⼀是有权监督的机关没有真正实施监督;⼆是没有⾏政⾏为的利害关系⼈参加,缺少程序的发动者和监督的原动⼒5、临时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流于形式在实践中,复议期间具体⾏政⾏为不停⽌的规定流于形式,制度规定与实际运⾏相脱节。《⾏政复议法》同原《⾏政复议条例》⼀样,作了类似于《⾏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期间具体⾏政⾏为不停⽌执⾏是原则,停⽌执⾏是例外。但是,复议期间,甚⾄包括诉讼期间,具体⾏政⾏为停⽌执⾏究竟是原则还是例外?根据传统的⾏政法理论,⾏政⾏为具有公定⼒,即⾏政⾏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并且具有拘束有关⼈员的效⼒;因此,具体⾏政⾏为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