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例乌鲁木齐市行政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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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1995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1996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正1996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11-20号公告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和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第六条行政执法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督促、服务。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依法保障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四)依法查处违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五)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在法定的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第十二条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第十三条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行政执法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行政执法机关撤销或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务及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中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职务时按规定着装或者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第三章行政执法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适用法律准确;(四)符合法定程序;(五)处理合法适当。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应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一)申请确认权属;(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三)申请奖励;(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五)申请抚恤;(六)申请行政调解处理或者行政仲裁争议;(七)申请行政复议;(八)请求行政赔偿;(九)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情况紧急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予受理的,应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应在三日内移送。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