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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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保育与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与教育的机构。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用于学前教育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第三条学前教育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全面健康发展。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公布并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促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学前教育机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第五条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七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与教育人员。第八条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设施、设备及布局方案;(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四)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照;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后,应当依法到相关机关登记。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学儿童,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第三章保育与教育第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并事先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十三条学龄前儿童入学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证明等资料办理入学手续。学前教育机构每年应当按规定对在学儿童组织体检。第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各方面发展的需要。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实际状况,合理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学前教育规律。第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第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健员、保育员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第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和卫生保健制度,严禁设置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和用具,严禁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学前教育机构的房屋、活动场所、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第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第十九条鼓励学前教育机构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面向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促进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团开展学前教育活动。第四章经费第二十条学前教育机构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