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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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2006年8月31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在体、智、德、美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组成部分,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举办为示范,社会力量举办为主体,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社区为依托发展城市学前教育,扶持农村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按照国家编制标准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有计划推动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县(市、区)区域内应当举办两所以上省级示范幼儿园,镇区域内应当举办一所以上市级示范幼儿园。第六条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和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和指导。财政、物价、人事、规划、建设、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妇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规划学前教育机构布局。城镇每七千至一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九至十二个班规模的学前教育机构;农村每行政村或者每五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学前教育机构。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属于人民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规费减免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气)、水、电、供热等公用事业费及检验、检测、鉴定费用,应当按照向中小学校收费的标准执行。第十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三)有相应的资产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其中,城市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十万元,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万元;(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教育等人员。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办学地点安全,周围无危险场所、无污染源,采光、通风条件良好,环境适宜;(二)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三)房屋、厨房及其配套设施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和卫生标准;(四)有取暖、降温、供水和必要的消毒等设施;(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要求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户外活动场地、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六)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第十二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予以登记注册,对符合举办条件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公示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第十三条变更、终止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提前六十日提出申请。学前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债务清偿,妥善安置好学龄前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第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选择保育、教育的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学前教育规律。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