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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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的土地,包括果园、茶园、桑园、花椒园、药材种植园等园地。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确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0元;(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1.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5元;(三)人均耕地超过1.5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0元;(四)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2.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8元;(五)人均耕地超过2.5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5元;(六)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2元。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见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第四条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地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第五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第六条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优惠外,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但一户只能享受一次。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的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执行。第七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八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但实际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九条财政、税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税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及时告知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第十条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第十一条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纳税人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十二条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对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晋政发64号)同时废止。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期间的耕地占用税,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缴纳。附:1、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2、山西省革命老区边远贫困山区名单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一类:30元/平方米二类:25元/平方米三类:20元/平方米四类:18元/平方米五类:15元/平方米六类:12元/平方米太原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晋源区清徐县古交市阳曲县,娄烦县大同南郊区浑源县广灵县,灵丘县新荣区,阳高县,天镇县,左云县,大同县阳泉郊区,平定县盂县长治城区,郊区长治县,平顺县,壶关县,潞城市黎城县,长子县沁源县襄垣县,屯留县,武乡县,沁县晋城城区阳城县,泽州县,高平市沁水县,陵川县朔州怀仁县朔城区山阴县,应县平鲁区,右玉县晋中介休市榆次区,左权县,太谷县,平遥县,灵石县榆社县,和顺县,昔阳县,祁县寿阳县运城河津市盐湖区,新绛县,绛县,垣曲县临猗县,万荣县,稷山县,夏县,平陆县,芮城县,永济市闻喜县忻州忻府区,五台县定襄县,代县,原平市繁峙县,保德县宁武县,静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