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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仲裁学习了《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一课,对仲裁制度颇感兴趣,在结课之际写下自己对仲裁制度的一点认识。自从有人类社会以来,由于利益冲突的存在,人们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和争议。况且当前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人们交往的日益频繁,争议的数量也随之增加。仲裁则以其特有的方式,成为一种颇为流行的替代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对民事诉讼的有益补充。经济纠纷是经济发展的副产品,因此,人们发明了许多解决矛盾和争议的方法。由于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并辅以相对完备的组织和程序,因而诉讼被认为是最具权威、最具严格和最为正统的争议解决方法。诉讼是一种有效的解决争议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纠纷的多样性,诉讼有时候并不是一种理想的解决纠纷的方法。从诉讼案件实际出发,法院也许会陷入繁琐的诉累之中,因此法院也希望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来缓解法院与日俱增的压力。就我本人的所见所闻,大量的纠纷也是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解决的。通常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往往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谈判等方式寻求自行和解解决,或者通过第三人居中调解解决,在上述方法不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寻求仲裁或者司法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关于仲裁的含义或者概念,中国的法学家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述,比较典型的说法是:“仲裁(称为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另外一种说法是,“仲裁也称为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交给仲裁人或公断人的第三者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仲裁制度的最主要功能在于,它能够高效并且相对公正地解决纠纷。仲裁之所以产生就是人们为寻求快速解决纠纷而创设的一种游戏规则,并约定大家共同遵守。仲裁解决纠纷的特色首先是高效,基于效益因素,仲裁可以不必拘泥繁琐刻板的诉讼程序,而遵循人们自行灵活约定的程序规则。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使得仲裁通过裁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形成如同法院终审判决一样的既判力,对仲裁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和社会具有宣示性。这是仲裁制度保护和实现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又一功能。此外,仲裁是一种国家法律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够有效地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民商纠纷,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仲裁这种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离不开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仲裁与民事诉讼作为各自独立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各有所长。仲裁作为民事诉讼的有益补充,自有其特点优势,但不能一味向诉讼靠拢。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有其局限性,仲裁亦不例外。首先,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虽然满足了解决纠纷的经济高效的要求,但是一旦裁决实行发生错误将难以得到纠正,我始终认为这是仲裁的风险所在。第二,仲裁可能因为不同仲裁员的主观意见的差异而得到不同的结果。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仲裁员可能偏袒选定他的一方当事人,进而影响仲裁的公正性。仲裁机构行与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的这种民间性和独立性虽然是仲裁的一种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负面性,即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自由度过高,权力过大但制约有限。既然仲裁也存在着诸多局限性,依我所见,仲裁虽与诉讼各自独立但又相互关联,它们各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仲裁与诉讼在功能方面是互补和互动的,仲裁是诉讼的替代解决方式,它比诉讼更加经济、高效、方便,是诉讼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有益的补充。比如一般性的民商事纠纷无须动用昂贵繁琐的诉讼机制,完全可以依靠仲裁方式解决,而且同样能够达到终局性解决纠纷的效果,却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和费用。诉讼可以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因为有些争议不适于仲裁解决,诉讼方式反而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仲裁与诉讼从不会孤立地存在,它们是在各自的发展中相互影响和借鉴的。这种互动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是有益的,但不能过度。不得不提相关文献提出的仲裁诉讼化问题,即如果仲裁过分受诉讼影响而过于诉讼化,则仲裁失去了其特色和优势,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也受到威胁;但如果诉讼过多借鉴仲裁的做法,则会出现诉讼软化的现象,影响诉讼的权威性和解决纠纷的公正性。诉讼相对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言,耗费时间、成本高是毋庸置疑的。频繁的启动诉讼程序解决社会纠纷将会造成“滥诉”的局面,使得有限的社会资源过度使用,从而导致社会司法资源的紧张和浪费。而且过大的诉讼压力也会使法院无法承受,结果反而加剧诉讼的延迟和昂贵。纠纷解决途径的不畅将会更加危及司法的权威。仲裁制度在我国实行起步较晚,我国的《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有过说明规定,直到颁布了专门的《仲裁法》才有了比较完整的仲裁程序规定。就现行的法律而言,我国仲裁制度在分流司法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