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问责的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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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问责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打造最优的经济发展环境,坚决纠正和查处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各种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问责的暂行办法》(襄办发[2011]36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行政效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务公开、中介机构管理、作风建设等规定,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企业合法权益,对本地经济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各种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应当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进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公平公正、权责一致、责罚适当的原则。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违反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有关决定决议,阻碍政令畅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国家和省、市、县有关改善发展环境的政策措施和重大决策贯彻执行不力而贻误工作,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二)违反国家和省、市、县文件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三)对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大局意识不强、分工不明确、责任不清晰、工作不落实或因本部门本单位决策失误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四)在招商引资工作中,不讲诚信,因主观原因对承诺事项不兑现落实,服务不到位,或对投资者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影响投资项目进展,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五)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后果的;(六)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违反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决策部署,损害发展环境的情形。第六条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拨企业的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账户,或者违法传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二)违法对企业实施检查,违规在企业开展评比、达标、考核、审计等活动的;(三)违反有关规定向企业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要求企业出资、陪同外出旅游观光;强迫企业订购报刊、杂志、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参加各类经贸洽谈会;强迫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检验、检疫、检测等服务的;(四)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企业经营者和办事人员,到企业吃、拿、卡、要、报的;(五)违反有关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或者提供廉价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的;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和贷款的;(六)违规对企业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七)其他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七条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问责:(一)拒不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提高工作效能、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规定,或者变相抵制、反对,工作不落实的;(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拖延、相互推诿,不按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刁难服务对象的;(三)对上级交办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方面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敷衍塞责,处理不到位的;对服务对象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不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四)对服务对象耍特权,态度恶劣;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五)其他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情形。第八条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行政审批事项已明令取消、合并,而不取消、不合并的;擅自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增加审批前置条件和环节,或者将备案事项变相审批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且资料齐全,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合格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证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超过承诺时限的;(三)对应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到位,导致服务中心窗口和部门内设机构“两头受理”的;(四)对全县重点项目和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未按规定实行“联审联办”、“全程代办”、“限时办结”等制度的;(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九条违反行政处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违反法律关于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