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8章 民航条例二.doc
上传人:qw****27 上传时间:2024-09-11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38KB 金币:15 举报 版权申诉
预览加载中,请您耐心等待几秒...

第448章 民航条例二.doc

第448章民航条例二.doc

预览

在线预览结束,喜欢就下载吧,查找使用更方便

15 金币

下载此文档

如果您无法下载资料,请参考说明:

1、部分资料下载需要金币,请确保您的账户上有足够的金币

2、已购买过的文档,再次下载不重复扣费

3、资料包下载后请先用软件解压,在使用对应软件打开

第448章民航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将某些与民航有关的条文废除,并在经适当修改后予以重新制定。(4)凡国务大臣基于国防理由或在紧急状态或战争状态期间的任何时候,向总督发出指示,规定─(a)须按照该指示根据第(2)(s)款作出命令;或(b)须按照该指示废除或修订根据第(2)(s)款作出的命令,则总督会同行政局须遵从该指示。(5)凡任何事宜是机场管理局可根据《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第7或34条就其厘定收费的,则不得根据第(2)(x)款作出命令规管或使行政长官能规管就该事宜而作出的收费。(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6)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就以下各项订定不同的条文─(a)不同类别的飞机、机场、人士或财产;(b)不同的情况;及(c)香港不同的部分,但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拟定的该等条文,不得在相同的情况下区分在香港注册并由某一空运经营按租用条款营运的飞机与由另一空运经营如此营运的飞机。(7)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为确保该命令或根据该命令而订立的规例或其他文书获得遵从─(a)订立罪行,并订定于定罪后所施加的刑罚,但不得超过第6级罚款或监禁2年或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b)(如属任何凭借第(2)(s)款而有效的条文)就采取该命令指明的步骤(包括射击飞机)订定条文。(8)在本条中─“紧急状态”(stateofemergency)指因香港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由国务大臣为施行本条例所宣布的香港正处于的紧急状态;(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战争状态”(stateofwar)指按照联合王国的法律宣布的战争状态。(由1997年第66号第3条增补)第448章第3条对意外的调查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意外的调查事宜订定条文,而意外是指由飞航或在飞航期间引起并在香港以内或香港上空发生的意外,或指在香港注册的飞机在其他地方遭遇到的任何意外。(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载有条文─(a)规定由指明的人以指明的方式就上述任何意外作出通知;(b)将香港所施行的关于调查死亡或意外事件的任何法律条文,照样或在加以变通后,应用于对上述任何意外所进行的调查;(c)禁止任何人在调查展开前接触或干扰曾发生意外的飞机,并为进行调查的需要而授权任何人接触、检验、移走、采取某些措施以保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飞机或任何其他飞机;(d)对于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或命令或根据第13(6)条所指明的规例而在香港批给的牌照或其他文件,凡在调查中看似应予以取消、暂时撤销、批注或交回的,授权或规定将其取消、暂时撤销、加上批注或交回;对于由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批给的牌照在香港所获授予的认可,凡在调查中看似应予以撤回或暂时撤销的,授权或规定将其撤回或暂时撤销;并规定出示上述任何牌照或其他文件,以便作出上述处理。(由1997年第66号第4条修订)(3)任何人违反或不遵从任何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即属犯简易程序罪行,定罪后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00或监禁不超过3个月,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1994年制定)第448章第4条危险飞行(1)凡有飞机的飞行方式对地上或水上的任何人或财产引起不必要的危险,则该飞机的机师或掌管该飞机的人,以及该飞机的机主,除非能向法院证明并使法院信纳该飞机如此飞行,他是没有实际过失或是不知情的,否则即属犯简易程序罪行,定罪后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00或监禁不超过6个月,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2)在本条中,就犯第(1)款所订罪行时所用的飞机而言,“机主”(owner)包括在该罪行发生时任何租用该飞机的人。(1994年制定)第448章第5条空运牌照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a)规定任何人除非是根据由规例所指明的当局发给他的牌照的授权而行事,以及按照该牌照而行事,否则不得在香港─(i)使用飞机在出租或受酬载客或载货的时候,作规例所指明的某些航程或某些类别的航程的飞行(不论该等航程的起点及终点是在同一地点或不同地点);或(ii)使用飞机为规例所指明的行业或业务而进行的飞行;(b)(i)就在何情况下可以或必须发出、拒发、撤销、更改、转让或暂时撤销在规例下所订的牌照,订定条文,尤其就规例所指明的当局在决定是否发出该等牌照时须考虑的事宜,订定条文;(ii)使任何上述牌照(有别于其所附条件)或任何属某指明类别或符合某指明描述的上述牌照(有别于其所附条件),可在发出该牌照的当局在符合第(i)节的规定下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予以更改,但该等更改须按照该牌照的持有人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