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35章 香港演艺学院条例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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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5章香港演艺学院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香港演艺学院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第1135章第9条校董会的设立第III部校董会(1)现设立校董会,名为香港演艺学院校董会。(2)校董会是学院的管治和行政机构,且作为上述机构,校董会可行使本条例赋予学院的所有权力,亦须执行本条例委予学院的所有职责。第1135章第10条校董会的成员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1)以下人士为校董会的成员─(a)校长,为当然成员;(b)按照在第24条下订立的规则由有资格的教职员互选产生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人2名;及(c)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人不多于15名,其中公职人员不得多于6名。(2)(a)行政长官须从根据第(1)(c)款获委任的校董会成员中委出─(i)1人为主席;(ii)1人为副主席;及(iii)1人为司库。(b)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职务,则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c)如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执行其各别的职能,则根据第(1)(c)款获委任的校董会众成员可在他们当中委出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职位。(3)(a)每名本身是公职人员的校董会成员,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b)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校董会成员(校长或公职人员除外)的任期为3年或行政长官就任何个别情况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c)校董会成员(校长或公职人员除外)可随时藉发给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其于校董会内的职务。(4)除校长外,任何成员因期满、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委任失效时,为填补该悬空的职位而需按情况作出新委任或再度委任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采用的程序,犹如与首次委任成员出任该职位的程序一样。(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第1135章第11条校董会的会议及程序(1)校董会会议须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职位的人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2)校董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校董会成员8名。(3)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在校董会任何会议上提出的问题,须由出席会议和就该问题投票的校董会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如有票数均等的情况,则主席或署理主席职位的人除有权投其原有票外,亦可投决定票。(4)(a)如任何校董会成员在校董会会议将予审议的任何事项中有利害关系而又出席该会议,则该成员须在该会议开始后,尽快述明该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如校董会提出要求,则他须在校董会审议该事项时退席,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事项投票。(b)在本款中,“利害关系”(interest)包括金钱上的利害关系。(5)校董会会议─(a)可由主席或署理主席职位的人押后;(b)如经校董会议决押后,则须押后。(6)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校董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并可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职位的人认为,禁止校长或任何根据第10(1)(b)条获委任的校董会成员参加任何会议或该等会议的任何部分是符合学院的最佳利益时,作出上述的禁止。第1135章第12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校董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由过半数校董会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校董会会议上通过的一样。第1135章第13条委员会的委出及职能(1)校董会可为一般或特别目的而成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和委出该等委员会的成员,而该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可由非校董会成员的人组成。(2)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其主席均须由校董会从校董会成员中委出。(3)在符合校董会的指示下,各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会议程序。第1135章第14条校董会将其权责转授予委员会或主席的权力(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藉决议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a)任何根据第13(1)条成立的委员会;(b)主席,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a)批准第20条所规定呈交的计划书及预算;(b)授权呈交第23(1)条所规定呈交的各报表及报告;(c)根据第24条订立规则;(d)根据第25条订立附例。第1135章第15条校长及其他教职员的委任第IV部校长及教职员(1)学院须─(a)按照第(2)款委任一名校长,校长须向校董会负责;校长并获委负责学院的管理、运作及行政,并须维持学院的学术水平及学生的纪律;(b)委任其认为合宜的人为学院雇员。(2)校长由校董会藉不少于9名校董会成员投票通过的决议委任。(3)校长可被校董会以行为不检、不称职或效率欠佳为理由,或以其他好的因由并藉不少于9名校董会成员投票通过的决议而免职。(4)如在任何期间校长因不在香港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而不能执行其职能,或如在任何期间校长职位悬空,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