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中国21世纪初最大的“恶法”--《拆迁条例》(2009-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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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中国21世纪初最大的“恶法”--《拆迁条例》中国律师网2009-12-0911:29:45师安宁又一个“孙志刚”谁都知道,“催灭”国务院“收容条例”的那个真实的孙志刚早已被“恶徒”借助“恶法”送离了人间。但是,令人震惊的是,被号称为中国二十一世纪最大的“恶法”--《拆迁条例》近期却又催生了一位新的“孙志刚”--唐福珍。唐福珍为了阻止暴力拆迁,将汽油泼到身上点火自焚。但她并没有阻止房子被拆,当天房子就成了一片废墟,被抢救十余天后的唐福珍也死了。唐福珍悲剧上演前,曾在上海发生了一位海归人士“潘蓉”夫妇的维权事件。两件拆迁事件中的主角都曾对“物权法”在维护其物权的功效方面寄予了厚望。例如潘蓉就曾说:“那天我们还看了《物权法》,我说那个《物权法》非常好,然后我们还深信一点,就是《物权法》都出来,那肯定是按照《物权法》……所以我们就很理直气壮的。”但实际上,物权法从一出台起就注定要提前“失效”。笔者曾在一篇对物权法的评论中就指出,物权法实际上是一个“口惠而实不至”的法律。中国的拆迁之战正在多处爆发。近日媒体即报道,多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建议书,建议撤销拆迁条例,或对条例进行修改;要求将强制拆迁的裁决权收归法院。国务院也做出了回应,准备修订拆迁条例。整个事件的处理“路径”好像又回到了孙志刚年代--人死了,是因为某部所谓的“法”造成的--激起了民愤--学者专家上书--然后赶快修改或废除。最后,立法者顺应了民意,一笔新的“政绩”产生了。什么是“四硬一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针对被拆迁人设计了四项强制性制度:第一是强制许可制度。在尚未征求被拆迁人意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即可用《条例》所赋予的拆迁许可权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此时被拆迁人的被强制拆迁的命运几乎已被注定;第二项是强制签约制度。拆迁人获得拆迁许可后,《条例》规定拆迁双方负有签约义务。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愿意拆掉自己的房子,其有义务与政府或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意味着被拆迁人对自己的物权必须作出让与;第三项是强制裁决制度。由于补偿标准是拆迁协议的核心问题,标准过低几乎是所有拆迁项目的共同特征。被拆迁人往往在无法抗衡被拆的命运的情形下,退而寻求能获得较高的补偿,并籍拒绝签订拆迁协议以求自力救济,但《条例》规定,当达不成拆迁协议时,任何一方可申请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现实中几乎均是开发商或是由政府组建的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之类的组织请求强制裁决,裁决结果也几乎都是一律拆迁,补偿标准也难以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被拆迁人对裁决结果几乎都不服,但接着由第四项强制制度可保障将拆迁进程继续到底,因为《条例》规定拆迁人可申请行政强制或司法强制执行,通过司法或行政途径将被拆迁人强制迁出原居所地。除上述四项强制性的“硬”制度外,《条例》还规定了一项“软”制度,即补偿评估制度。受政府或开发商“雇佣”的评估机构根本无法将市场价格原则和重置价格原则充分地贯彻到拆迁评估事项中,被征收的物权人只能获得与实际市场价值相比严重“缩水”的补偿额。通过上述“四硬一软”的立法制度设计,物权人对自己的物权其实是无力予以自主保护的,《条例》所赋予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由于四项强制性制度尤其是强制许可和强制裁决制度的设计而基本上丧失了司法价值。同时,评估软制度的存在使得被拆迁人在被迫拆房的情形下又无奈地接受了低值补偿。悲剧的产生--立法根源是否存在?笔者多次在有关法学文稿中提到,国务院的“拆迁条例”给物权人设置了上述“四硬一软”的拆迁制度,而在物权法颁布后,国务院并没有及时修订或废止有关强制拆迁制度,导致在拆迁事件中被拆迁的一方往往手持全国人大的“物权法”,而开发商和政府则高举国务院的“拆迁条例”,双方都说是“依法”办事。最终,“大法”一般是管不了“小法”的,“不长牙”的物权法通常都会在”武装到牙齿”的拆迁条例面前败下阵来。由于物权法没有对”征收制度”进行细致的规范,只有概括性立法法条,那条看起来光鲜的“物权法定”原则似乎并不能保护物权,因为公民的物权“消灭”制度--“拆迁”似乎往往不遵守法定原则,故在大陆现实的征收法律领域起实际调整作用的是国务院的《拆迁条例》。客观地讲,拆迁制度之所以在大陆地区受到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对和法学专家的普遍质疑,真正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中央政府的该项行政立法在设定拆迁制度时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已经放弃了立法判断,而直接用强制许可制度、强制签约制度、强制裁决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来剥夺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按照国务院现在的拆迁条例的立法精神,无论所涉及的拆迁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无论被拆迁的物权主体是否同意将自己的物权转让于开发商或政府,只要政府给拆迁人颁发了拆迁许可并由政府发出拆迁公告的,则无论物权主体有什么理由,都无法拒绝被拆迁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