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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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对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按照本条例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过路费、过桥费。以汽油、柴油以外的能源作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缴情况实施稽查,查处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等行为。征稽机构根据征稽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油库和城镇等地点设立征稽站点。第四条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边防、消防、财政、商务、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根据本经济特区公路建设发展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第二章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第六条汽油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购买汽油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汽油零售企业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勘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省征稽机构申报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省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发给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汽油零售企业购油前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第七条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可以按年、半年、季度、月或者按日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费标准计量和具体缴费方式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下列柴油机动车辆可以免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一)拖拉机、三轮机动车;(二)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三)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车辆;(四)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车,医疗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等车辆;(五)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六)城市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线车辆。对进出本经济特区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车辆,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减免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九条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在1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缴费:(一)新购置的车辆自领取牌证之日起;(二)外省转籍至本省的车辆自转入登记之日起;(三)被盗抢的车辆自追回之日起。柴油机动车辆因故停驶的,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或者停征手续;恢复行驶的,应当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第十条因缴费义务人、车辆信息等变更的,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变更登记。车辆报废、毁损、灭失或者转籍到省外的,以及被盗抢超过90日未追回的,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注销登记。第十一条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经济特区行驶的,应当自进入本经济特区之日起依照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超过10日的,每10日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需要长期在本经济特区内行驶的,可以申请依照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辆缴费的有关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外省柴油机动车辆应当到设在上岸港口的征稽站点领取缴费登记凭证;上岸港口没有征稽站点的,应当到上岸港口所在市县征稽机构领取缴费登记凭证。外省柴油机动车辆离开本经济特区前,应当到征稽机构或者其设立的征稽站点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结算手续,并交还缴费登记凭证。第三章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监管第十二条汽油经营企业所属加油站或者油库建设的储油设施、输油管道使用前,应当告知征稽机构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符合要求的,方可使用。第十三条汽油经营企业储油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