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文件与档案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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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件与档案条例(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件与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文件与档案,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义务或者在业务活动中形成、接收并保管的信息记录。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形式、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第三条文件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全程管理,维护文件真实、完整、有效与安全,纸质文件与电子文件并存的原则。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第四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持证上岗。第二章文件管理第五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文件工作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文件工作实行统筹规划,起草文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订文件工作制度、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文件工作执法检查,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各区和各国有单位的文件工作。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文件中心和各国有单位之间文件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流,研究开发文件管理的关键技术,为各区和各国有单位的文件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第六条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电子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第七条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文件中心是集中保管与提供利用同级国家机构处理完毕文件的机构。其主要职责:(一)接收同级国家机构处理完毕、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二)对接收的文件进行整理、鉴定、保管和数字化处理;(三)建立电子文件中心,对接收的电子文件进行管理并长期保存;(四)向文件移交单位提供文件利用服务;(五)依法向社会提供已公开文件利用服务;(六)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具有永久、30年保存价值的档案。第八条文件中心应当根据实际制定文件接收计划,确定移交单位,并对移交单位的文件移交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文件中心收集文件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国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文件工作的领导,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文件工作,健全文件工作制度,对文件材料的形成、处理、收集、积累、归档、保管和利用进行全程规范管理,保证归档文件材料的真实、完整与有效。第十条国有单位在制定本单位信息化规划时,应当同步规划电子文件管理工作,并从管理制度、工作流程、技术措施、系统功能设计、真实性保障及长期保存策略等各方面规范电子文件的管理。国有单位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适时生成纸质文件等硬拷贝。归档时,应当将电子文件与相应的纸质文件等硬拷贝一并归档。第十一条文件纳入文件中心管理范围的单位,其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和声像材料应当于办理完毕的次年6月底前向文件中心移交,其他文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文件未纳入文件中心管理范围、但档案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其形成的具有永久或者30年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于办理完毕的次年6月底前向文件中心移交。第十二条文件在文件中心保管10年后,经鉴定具有永久或者30年保存价值的,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不需要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的,由文件中心提出处置意见,经文件移交单位同意并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文件中心予以销毁。暂时不能销毁的,由文件中心继续保管。第十三条市、区国家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将已公开的政务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送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市、区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各国家机构向档案馆移送已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列入年度机关作风建设考评。档案管理第十四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协调各类档案管理机构和文件中心之间档案与文件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对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监督与指导。第十五条市、区档案馆是永久保存各门类档案的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国家重要档案的永久保管基地、社会教育基地和档案信息中心、已公开政务信息查阅场所。第十六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城市建设领域档案资料的国家专门档案馆。区城市建设档案室是收集、保管、提供利用本区城建档案的区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业务上接受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未设立城市建设档案室的区,由区档案馆履行此项职能。第十七条市档案中心集中存放市档案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市文件中心和市属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