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科技进步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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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推动科教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与服务、成果转化与推广、科学决策与管理、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鄂、人才强省战略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湖北。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明确科学技术发展目标,整合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管理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落实国家税收、金融政策,制定和实施与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产业、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第八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积极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的社会风尚。积极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和引导省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产业化第十条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重点围绕光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新能源、先进制造、现代农业、节能环保、循环经济以及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领域,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省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债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技术评估、经纪、咨询等机构的发展,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产业政策、区域产业和县域经济发展需要,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重点支持在中小企业集中的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区域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参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第十四条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第十五条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学技术成果,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最高可以提取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用于一次性奖励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以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最高可以将成果形成股权的百分之七十,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及时实施转化;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