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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专利保护工作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政执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其他机关和单位及当事人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按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给予扶持。第二章专利管理第六条鼓励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和外观设计及时依法申请专利。重大项目在申请专利之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第七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金和报酬。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下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二、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五、需要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的其他情形。第九条专利资产的评估应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第十条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专利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股份制企业作价出资入股;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授予股份作为职务发明的报酬。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其职工因退职、退休、调动工作等情况离开本单位之前,应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进行清理。对于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第十二条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评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或该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由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标记为专利产品的,应当具备该专利产品的有关专利证明。第十三条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必须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出具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利有效性证明。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上述证明材料。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导致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第十五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三、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纠纷;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五、无仲裁约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七、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第十七条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涉及省外当事人的,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省以下各级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按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