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从本案谈自EWJM首及自动投案的相对无条件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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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自首及自动投案的相对无条件性原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成洲,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杨集镇梁海子村。被告人梁成洲于2003年9月5日清晨,窜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大厦C座404室,推门入室,乘被害人金霞等人熟睡之机,窃得人民币600元及南方高科S600移电电话机、TCL3988移动电话机、波导S1820移动电话机各一部,以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9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举报后,经排查确认上诉人梁成洲系本案犯罪嫌疑人。上诉人梁成洲盗窃后潜回山东老家。2003年9月6日、9月10日,上诉人梁成洲的姐姐梁成彩两次打电话给上诉人,劝其投案自首。上诉人在电话中表示,由于其所窃物品中的两张移动电话卡丢失,需找到后并在家中过了中秋节后准备再来南通自首。2003年9月12日下午,梁成彩在公安机关找谈话时将此情况予以说明。同日南通公安机关通知上诉人梁成洲当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布控,并于当日晚在其家中将上诉人抓获。[审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成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梁成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全部退清,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于2004年1月6日判决被告人梁成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梁成洲在法定期间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梁成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成洲关于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成洲在作案后长时间内未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其姐姐梁成彩劝其投案自首的情况下,又提出有条件、不确定期限的投案自首。公安机关经过排查后,确定上诉人系本案犯罪嫌疑人,并鉴于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时通知山东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抓获。虽上诉人的姐姐在公安机关找谈话时将上诉人在电话中表示的有条件、不确定期限的自首予以说明,但本院认为,该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代为投案行为,亦不能视为上诉人主动投案情节,且刑法所确定的自首,应是相对无条件的,上诉人梁成洲有条件而长时间未能投案,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2004)通中刑二终字第0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主要问题:《刑法》中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主张的附条件自首?如何判别自动投案的无条件性?附条件的投案情节是否能视为自动投案情节?自首法定构成要件中不存在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不在本案论述范围,故不阐述)。所谓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行为。对于一般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刑法界有二、三、四要件说之争,即尚未归案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接受司法机关审判等四要件的分开与合并的选择。笔者认为,从立法本义角度剖析,一般自首只需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要件。所谓自动投案,应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判和裁判的行为。分解自动投案的诠注,可以归纳为: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必须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志,这是对自动投案的个人决定意志的限定;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这是对自动投案的对象和具体性条件的限定;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这是在自动投案前三条件基础上的限定。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明其悔罪服法,为司法机关追诉其犯罪行提供客观根据,使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行为。综上所述,《刑法》中的自首法定构成要件的二要素中,并不存在犯罪嫌疑人所主张的附条件的自首。《刑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的条件作出严格的界定,在自首的法定构成要素中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归案时间、个人意志、自动投案的对象和具体性条件以及归案后对自身犯罪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各种情节予以综合考察与评判。因此,《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法律限定,而不应是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的理解后的附加要求,对不切合《刑法》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