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卫生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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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卫生管理制度养老机构卫生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建设,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适应本市人口老龄化的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发展原则)发展养老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设置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卫生、市政工程、电力、公安、公用事业、房屋土地、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置第七条(设置主体)境内组织和个人可以出资设置养老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其他服务。第八条(设置条件)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其中,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护理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七)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八)有规定数额的资金。第九条(设置区域)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养老机构。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十条(设置审批)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政府投资设置养老机构,按照市民政局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其中,设置床位数超过150张或者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养老机构,区、县民政局提出审批意见后,应当报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局审批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设置批准书;对不予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市民政局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告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第十一条(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根据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分为1年和2年。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验收发证)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发给执业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第十三条(名称的使用)养老机构应当使用市民政局核准的名称。第十四条(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合并)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解散)养老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的3个月前,向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经设置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七条(服务合同)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二)服务内容和方式。(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四)服务期限。(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六)违约责任。(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分级护理与膳食配置)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养老机构应当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