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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事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人〔1997〕21号各市、地、县(市区)委组织部,各市、地、县(市区)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各大企业人事(干部)处:近几年来,我省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为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提供了保证。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提出以下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一、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一律由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已经承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将其管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移交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二、各级人才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干部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工作。人才服务机构凭流动人员辞职、辞退证明书或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其原单位要按规定整理好档案,及时转交人才服务机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必须由各级组织通过机要交通或专人送取,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服务机构不予办理;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者,必须是中共党员干部,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本人或亲属的档案。各级人才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并认真抓好落实。三、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要配备党性强、作风正并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党员干部专门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要抓好对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要抓好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监督、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各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情况,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将在年内进行一次检查。四、省内以往制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民政府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现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据本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做一次检查,纠正存在的问题。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将在明年适当时候,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请及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告诉我们。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