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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第三条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第四条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第五条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六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七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一)省级所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二)市(地、州)所属事业单位,由市(地、州)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三)县(市、区)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中央和省外驻川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第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具体实施登记、赋予代码标识和实行年度检验等工作。第三章设立登记第十条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第十一条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具备前款第(一)至(四)项和第(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第十二条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三)经费来源证明;(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六)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三条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第十四条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五条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十六条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第四章变更登记第十七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九)单位住址发生变更;(十)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第十八条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第五章注销登记第二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经费无保障的;(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第二十一条申请事业单位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