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执法监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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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四川省行政执法监条例颁布日期2001-9-22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条例(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一)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1.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2.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3.实施检查、抽查、检测、检验、检疫的行为;4.征收税费的行为;5.颁发执照、许可证或者对有关事项进行注册登记、行使审查权、审批权、核准权的行为;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第二章实施监督的机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七条省以上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六)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七)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八)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责,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第三章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第十二条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四)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三)执法人员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二、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