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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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三条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八条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十一条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第十二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1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第三章统计调查表管理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上述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的统计调查表未经审批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制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第十四条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第十五条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备案文号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第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