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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情况。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统计管理工作。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工作。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第五条统计工作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组织国民经济核算,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第八条高新技术产业、经济等各类开发区的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开发区内的统计工作。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办)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第十条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第十一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第十二条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统计事务所,可以按照规定接受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咨询服务和统计资料真实性的鉴定。第三章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第十四条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第十五条本市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区、县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十六条统计调查表的制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第十七条统计调查表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第十九条未经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不符合制表规范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第二十条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第二十一条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到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登记证》。统计调查对象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统计调查对象应在分立、合并、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四章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