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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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思考肖少启(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协调个人静的安全和社会动的安全,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然而,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立法上存在缺陷。我们应完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同时理性地赋予善意相对人有限的选择权,以确保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就表见代理的立法体制而言,“概括式+列举式”模式是较优的选择。关键词:表见代理;交易安全;构成要件;有限选择权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和劳动分工不断精细化,加之民法价值取向由侧重保护财产静态安全向注重保护财产动态安全的转化,为了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及社会交易的稳定,表见代理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后来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所采用,也是英美国家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然而,由于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晚于其他国家,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表见代理制度在其构成要件等方面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分歧,这无疑会影响该制度的实践,也无助于法律效益价值的彰显。本文将就表见代理制度相关问题略陈管见。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及其价值分析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普通法系的法律认为外表授权产生于禁止翻供规则,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否认别的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结论。一个人的言行向相对人表示已授权给某人,而实际上他未授权,这就构成了外表授权。[1]在表见代理制度中,正是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存在,并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涉及到了交易安全的问题。众所周知,法律体系是由逻辑判断方法与价值判断方法构成的,在两者发生冲突时,逻辑判断就要让位于价值判断,表见代理制度就体现了这种冲突的选择结果。“表见理论”的法律表明了法律对事实的某种屈从,为了照顾事实情况,一些合乎法律逻辑的方式被弃之不用,有悖于法律的事实状态可能直接成为主观权利的渊源。因此,这一具有一般意义的理论对法律规则运行机制起着校正作用,它构成了防止法律自身弊病的一种重要方法。[2]申言之,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只要求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存在,至于代理人是否有实质的代理权,在所不问。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表见代理要发生效力,必须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相对人之所以会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往往是被代理人的过失所引起的,相对人只能根据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一些表象,而与无权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不可能完全真实的知道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关系,如果法律因为这样而不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结果就会造成相对人对与代理人之间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没有了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代理制度价值之所在,合理性之所在。[3]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其局限就规范层面而言,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欠缺系统性,而且法律规范之间不协调,这无疑会影响这一制度价值功效的发挥,增加司法实践活动的成本。例如,从《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来分析,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没有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即使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过错使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为民事行为,也因为行为人无代理权而属无权代理行为,则只能由行为人负责,而被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适用此种规定将使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社会正常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也将难以实现。《合同法》第49条则将表见代理表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较《民法通则》有较大突破,但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其一,《合同法》只是粗略地概括出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形,即授权表象型表见代理、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和代理权延续表象型表见代理,而并没有进行详细地分类。空泛的规定容易使审判人员无法掌握尺度,容易主观臆断,造成法律适用中的不周延性。其二,从该条的规定来分析,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似乎局限于“订立合同”阶段。但现实生活中,可以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相当广泛的,不但包括开始阶段的表意行为,也包括实施阶段的处分行为及结束阶段的终止行为。合同法把表见代理的范围局限于“订立合同”而非整个的交易阶段,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其三,从第49条的规定来看,似乎表见代理只须具备一个条件即可成立,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考虑行为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