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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思考司法公正和独立应视为裁判机构的最基本要求,作为与行政诉讼相匹配的另一项“民告官”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同样应从体现复议审查独立性、公正性角度进行定位。然而从实践来看,现行复议制度的设置,在体制上与行政复议的公正追求和价值取向有不少缺憾,这些缺陷直接影响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良性互动,本文从我国行政复议的性质、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和改革的思考等几个方面对构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准司法化体系进行分析。标签:行政复议制度完善准司法化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在立法和制度实践上,行政复议被认为是一种层级监督的方式,是上级行政机关行使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权的体现,强化了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弱化了它的救济作用。随着实践的展开,这种制度设计的弊端越来越凸显出来,行政复议机构应有的独立性缺乏,使得行政复议所追求的层级监督功能流于形式;行政复议程序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行政复议所不可或缺的公正性得不到程序上的体现和保障。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一)行政复议性质之争1、行政说。行政说认为,行政复议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活动受行政权支配并体现行政权的特点,是行政机关的活动,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2、司法说。司法说认为,行政复议的目的是解决行政纠纷,行政复议的过程就是解决行政纠纷的过程,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比较,在行政性质、行为发动者、行政机关法律地位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不仅如此,行政复议活动或程序在形式上也有明显的司法活动的特点,如时效、管辖、不告不理制度等。这些内容与形式特点都表明行政复议实质上是一种司法行为,尽管它仍然是由行政复议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和是由行政机关主持进行的程序。3、行政司法说。行政司法说,也称准司法说。这种学说认为,行政复议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性质与特点。在复议机关这个主体性质上,在复议裁决结果的法律效力上,在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关系上等,都表明其行政的性质。但同时,行政复议也更具司法的属性与特征。(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分析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对司法化的抗拒与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质是相悖的,这一矛盾直接影响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良性互动,使两者之间的关系出现扭曲和司法权的错位,导致整个行政争议解决系统的紊乱和非规范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的膨胀。因此,要走出行政复议制度面临的困境,重新焕发行政复议制度的生命,必须摒弃不合时宜的“非司法化思想”,改革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复议制度必须从司法化这一根本着手,逐步恢复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质,从而使行政复议制度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得到充分体现,行政复议的准司法化可以简单概括为以下三层含义:第一,行政复议组织仍然属于行政机关,但其本身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行政复议活动不受任何外来干预,由复议人员独立作出决定,以保证复议过程的公正性。第二,行政复议程序并非照搬司法程序,而是根据自身的情况吸收了现代司法制度中保持公正性的基本要素。第三,行政复议结果应该具有准司法效力,进入诉讼程序后,司法机关应该对行政复议决定给予尊重。二、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法律困境行政复议主体无独立性和行政复议主体职能的多元化是制约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最根本的两大因素。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仅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而且彼此间还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其他联系(甚至包括利益上的关系)。面对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不考虑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上下级关系,不能不考虑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行政复议机构所能发挥的作用和监督的效果是可想而知的。这种行政复议的非中立性,不仅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法官”这一国际上公认的基本原则,导致了行政复议机关在裁决行政纠纷时难以客观、公正。受行政复议机构非独立性和从属性的影响,在受理的数量极为有限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全国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比例竟一直稳居50%以上。因此,在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案件结果被法院判决改变。由于经不住行政诉讼的检验,加之复议维持率的居高不下,行政复议制度本身的正义性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民众宁愿选择行政诉讼这一“迫不得已”的救济方式,甚至格外钟情于信访这一多少带点“人治”色彩的制度,这种现象发人深思。毋庸置疑,公正性的缺失是当前行政复议制度实践中的最大隐忧。复议主体职能的多元化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