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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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已被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第七条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申请报告;(二)组织章程;(三)资金信用证明;(四)办公场所证明;(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三章职责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三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七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第四章管理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