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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人肉搜索”中的违法行为关键在于依法规范网络行为杨立新本文认为“人肉搜索”是一种形式和技术,其本身并不违法,“人肉搜索”中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权,直接责任人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发起人和网络媒体的侵权责任要区分情况进行认定,对于预见到或明知自己的搜索行为会侵害他人权利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尽到事后跟踪审查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侵权内容的网络媒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解决“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依照法律对于网络行为进行规范。一、“人肉搜索”在各国都存在其本身并不违法我们可以看到,“人肉搜索”的网络行为确实在世界各地都有发生,这是网络社会出现的新问题。可以这样说,只要有网络存在,就会有人肉搜索发生的可能。例如,在美国,一名驻伊拉克的美国海军陆战队的士兵微笑着把一只小狗扔下峭壁,该视频在网络上载后,受到众多网民的强烈谴责,有人确认其叫莫塔里,并将其有关私人资料公布,其中还有莫塔里的电话号码等个人详细信息,甚至登出了他的轿车的照片。HYPERLINK"file:///C:\\Documents%20and%20Settings\\User\\桌面\\解决.htm"\l"_ftn1"\o""HYPERLINK"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2489"\l"m1#m1"\o"转到底部注释[1]"[1]与此相似的,纽约州的莫贝里为了寻找一个在地铁一见钟情的女孩,建立网站,贴上自己画的该女孩画像,请网友帮助他找到自己梦中的女孩,网友积极帮忙进行搜索,最终如愿以偿,莫贝里成功联系上了该女孩海顿,成就了一段姻缘。HYPERLINK"file:///C:\\Documents%20and%20Settings\\User\\桌面\\解决.htm"\l"_ftn2"\o""HYPERLINK"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2489"\l"m2#m2"\o"转到底部注释[2]"[2]同样,在麦凯恩宣布让阿拉斯加州州长佩林作为自己的竞选伙伴之后,网民开始进行搜索,挖出了佩林很多鲜为人知的内幕信息,甚至还有她的裸照。HYPERLINK"file:///C:\\Documents%20and%20Settings\\User\\桌面\\解决.htm"\l"_ftn3"\o""HYPERLINK"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2489"\l"m3#m3"\o"转到底部注释[3]"[3]这些案例都说明,在网络上,“人肉搜索”较为普遍存在,这是网络发达的一个证明。可以说,在网络社会中,不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规制,“人肉搜索”都是会有发生的,其中的违法行为也就会有发生。就像有侵权行为法的存在,有刑法的存在,但是总还是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和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样,不会因为有法律规制就不再出现一样。我认为,“人肉搜索”只是一个形式,一种方法,一种技术,是在网络普及的当今时代网络技术与传统人工调查结合的产物,并不是说这种搜索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或者就是侵权行为。我在前边说到的三个美国网络上的案例,都是使用“人肉搜索”这种形式进行的,但确实是三种不同的类型。“摔狗”案与我国的“虐猫”案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体现的是网民的正义感和同情心,但在公布私人信息方面,存在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在“寻找梦中女孩”案,则是一个助人为乐的好事,帮助他人成全一段姻缘,更为人们所嘉许。“佩林”案,则涉及到公众人物的问题,为了公众利益,公众人物应当允许对他们适当范围内的隐私进行了解和传播,并不违反侵权行为法。科技进步为我们提供了更优越的生活条件,更强大的改造世界的能力,意味着更多的可能与惊喜;技术本身只是工具,关键在于我们怎么去运用,为善为恶的永远只是具备理性的人,而不是工具,合理运用“人肉搜索”可以造福人群,违法运用“人肉搜索”只会侵害他人权利。二、确定“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侵害人格权因此,我们可以说,并不是所有的“人肉搜索”都是侵权行为,只有在“人肉搜索”中超出了法律的底线,侵害了被搜索人的人格权的行为,才是侵权行为。不论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在网络上对一个人或者一个行为进行评论,进行批评,都是言论自由的范畴,都是合法的行为,是网民在进行网络舆论监督。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为了实现国家的民主,特别重视言论自由,认为言论自由是实现民主的重要保障。针对公共领域内的公共人物和公共事件,社会公众可以进行广泛的评论和批评,但是,针对非公共领域的私人问题,评论和批评不能超出法律准许的限度,不能超出权利人可以容忍的程度,也就是不能侵害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