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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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行为,促进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及《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豫人常[2002]13号)等法规、政策,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资产评估相关机构和人员包括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下简称持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资产评估行为规范是资产评估相关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第三条资产评估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做到遵纪守法、高效廉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维护国家权益。第四条资产评估相关机构和人员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二章持有单位行为规范第五条持有单位发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不得将应评估的国有资产规避评估;不得违犯规定自行选聘评估机构。第六条持有单位与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持有单位应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持有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签订协议书时向评估机构提出不合理要求或索取不正当利益。第八条持有单位在评估前应对评估资产的范围明确界定,对评估资产及有关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不得漏报、重报,清查后,填写各类资产和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根据评估机构的要求搜集提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投资证明、财务报表等评估所需基本资料,做好与评估机构的配合。第九条持有单位负责人对企业提供的评估资料以及申报的评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并按评估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承诺书》。第十条持有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不得刁难评估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评估机构的贿赂;不得与评估机构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不得干预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评估活动;不得强制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图出具评估结果。第十一条持有单位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后,应认真审核,评估报告书有漏评、错评或重评的地方,应予指出。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后,应将资产评估报告书的主要内容: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评估前的资产、负债、净资产账面值、评估后的资产、负债、净资产价值,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资质情况等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第十二条评估报告公示期结束后,持有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资产评估报告书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馈评估机构的工作情况和意见。第十三条持有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评估工作的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持有单位有违反本办法上述情况之一,情节较轻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评估机构行为规范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家规定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做好资产评估服务工作。第十六条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二)机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及管理制度健全;三年内未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三)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第十七条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项目负责人应当为具有有效执业资格的注册评估师;(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资产评估的专业技能,并且熟悉国家和河南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操作程序。第十八条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循以下规定:(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和资产评估的操作规范;(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诚信为本,不漏评、不低估、不高估、不弄虚作假;(三)认真按照委托协议书约定履行责任,及时、高效完成评估工作;(四)对企业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五)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与企业或其它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六)发现企业或相关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第十九条资产评估人员对企业提供的资产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应进行认真检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