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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行政法论文读书笔记之《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法学05〈1〉班郑晓婷20051201235《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是由印度的M?P?塞夫所写。在一九八一至一九八二年期间,塞夫博士大约有两年的时间在海德堡大学从事研究工作。他一边在卢布裂奇·卡尔大学南亚研究所工作;一边在马克斯·普兰克比较公法与比较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塞夫博士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期间,以精心细致而令人钦佩的方式对德国行政法进行了综合的研究。他以自己在海德堡大学的研究成果为基础,撰写出这部《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著作。塞夫博士之所以具有写作该书的独特条件,有三方面的理由:其一,他熟悉德国的行政法。这使他能够相当客观地审视德国行政法;其二,他的德语知识使其能够接触汗牛充栋的德语文献和法院的判决;其三,他能够以学者的精神深入钻研自己掌握的材料。这部著作似乎是第一部用英语写成的对德国行政法全面系统的专题研究著作。德国行政法具有许多不为人们所熟悉的,至少为普通法国家所不常见的特点。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由于德国行政法受到法国行政法的影响,行政法的各种原则及其一般规则大部分都是从那些渊博的著作和法院的判决之中发展起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的行政法院制度获得了最全面的发展。行政机关作出的一切影响个人权利的决定,都可能被法院进行审查。联邦宪法即德国基本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对此给予了保证。德国建立了三级三审的行政法院体系,它们每年都处理数以千计的行政案件。在七十年代发展起来的行政法的一些重要领域中,并未用规范的立法加以确认。近年来,这些发展都已经逐步地被法典化。在这些法典化的法律中,最重要的是一九七六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塞夫博士这部著作堪称一部精湛地分析德国行政法的佳作。首先在此介绍一下德国行政法。德国行政法学历史久远,结构完整,理论深邃。受德意志民族擅长哲学思辩传统的影响,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理性色彩,不仅是大陆法系的代表之作,而且影响到五湖四海。德国行政法学是从19世纪中叶开始发展的,1852年,法学家加本首先阐述了国家和人民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指出公民为实现其公共权利,可以向国家请求法律救济。1884年,萨维尼阐述了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德国历史上贡献最大也是最为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当属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的发展,也始于纯粹地比较法国法律文化和英国法律文化这两种相互冲突的规则。在经过效仿十九世纪初法国制度的行政司法之后,一八四八年在法兰克福特召开的国民制宪会议,曾明确地颁布法令结束这个局面,并且企图按照正统的自由传统建立起由法院控制的不受约束的控制体系。尽管如此,自十九世纪六十年代以后,德国才得以最终建立起结合了以下两种形式的制度:即由独立的,但仍然与普通法院相分离的法院实施的司法控制与具有行政工作经验的法官实施的司法控制。此外,通过格莱斯特的比较研究,在法国传统与那些明显地产生于英国行政法的理念的相互交融之中,德国的初等行政“法院”是以行政裁判所的名称建立的。在初等行政法院之上,设有与之完全独立的行使变更权的高等行政法院。初等行政法院与高等行政法院所适用和制定的实体法完全归功于德国教科书作者对法国学说的分析与接受。一九四五年以来,是德国行政法的最新发展阶段,其特点表现为完全独立于各种行政法院与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机关的编制。行政法院已经成为具有普遍的行政裁决权的法院,即过去的普通行政法院。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德国行政法这种最终的结果可能被认为是从真正的英国模式﹙格莱斯特所认为的﹚向更接近于戴雪观点的前进。总之,德国行政法提供了戴雪关于形式法治原则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背景中真正的答案。《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这本书,德国行政机关如同普通法国家一样,没有任何固有的立法权力。行政机关能够行使的立法权力只能由立法机关委托;或为极其有限之目的例外地由立法机关授予的权力,或根据基本法所采取的临时措施性质的立法权力。在这一方面,德国法显然有别于法国法。看这本书,印象最为深刻的当属司法审查。在司法审查的一般原则中,德国法与普通法方法很不同。在普通法中,对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是指由普通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在德国,正如在下面将要看到的那样,普通法院无有对行政纠纷的裁判权。行政纠纷受专门为审判行政纠纷而设立的法院即行政法院管辖。因此,德国对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是指由行政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然而,不能把德国行政法院与在普通法中的行政裁判所混同起来。普通法中的行政裁判所尽管获得了法律地位,并且独立于行政机关,但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