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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宁夏人大常委会(1998年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9日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劳动监察工作。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职能与管辖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第九条劳动监察员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任命,颁发劳动部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和监督;(四)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第十一条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对用人单位及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书;(三)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第十二条劳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故意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举报者姓名。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不得无理阻挠、拒绝。第十四条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区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中央属用人单位、自治区属用人单位、跨省用人单位及部队属企业的劳动监察工作。行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行署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银川市、石嘴山市的劳动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两市所辖行政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由两市人民政府确定。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行署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其管辖的自治区属企业委托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对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用人单位进行抽查和专项检查。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同时,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第十六条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影响重大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第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可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三章内容与处理程序第十八条劳动监察的内容(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二)劳动者的招用;(三)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的支付;(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和职工福利待遇;(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九)劳动行政部门发放证件的使用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劳动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专案查处和年度审查的方式进行。劳动监察员应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巡视监察。第二十条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持劳动监察证进行;(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员应注明拒绝事由;(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五)调查取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