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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MERGEFORMAT9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城管、工商、卫生、药监、环保、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机制。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第六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养犬区域与免疫、登记第七条本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第九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第十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第十一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第十二条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四)放弃所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四)养犬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七)养犬违法记录;(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第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