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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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瑞鹏宠物医院《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第五条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第八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养犬登记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的看护;(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登记申请表可以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领取,也可以从公安部门公布的网站下载。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携犬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指定的地点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养犬人的委托书;(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申请表;(二)犬只品种证明;(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相关的培训、训练证明。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第十三条饲养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九十日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公安部门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公安部门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