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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pclass="bh">发文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pclass="bh">文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pclass="bh">发布日期:1999-3-30<pclass="bh">执行日期:1999-5-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利管理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第四章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保障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及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厦门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市专利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科技、经贸、工商、公安、技术监督、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二章专利管理第四条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时,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种类。第五条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专利广告。发布专利广告时,应提供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专利种类和专利号。第六条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专利展览会、专利信息发布会等专利推广、交易活动时,应向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第七条下列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三)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项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行为提供条件。第九条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第十条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凭有效专利文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保护。专利权已向海关备案的,可凭备案证书向海关申请保护;专利权未向海关备案的,可在申请保护的同时向海关申请备案。第十一条鼓励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拥有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档案,加强专利产权管理。第十二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涉及国有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第十三条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专利侵权纠纷;(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五)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奖酬纠纷;(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七)其他专利纠纷。第十四条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三)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及受理事项。第十五条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请求人。第十六条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专利权,或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七条专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十八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进行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