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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06/03/01【颁布单位】黑建规[2006]4号【失效日期】各行署、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提高城市规划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提高城市规划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以下均称市、县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依据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对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做出具体控制性规定的规划。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具体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不得违法调整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足额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八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第九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与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及政策要求,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的规定。第十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或者近期编制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第十一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鼓励和积极开放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市场,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的原则,依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编制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具备法定资格的国内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委托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范围、时间期限、质量要求、编制经费、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均应当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各类开发区、储备土地及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点控制地区,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四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第十五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依据、规划范围,地区现状分析;(二)依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划定红线、绿线、黄线、紫线、蓝线,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的用地界限及规划控制要求;(三)确定各地块的建设密度、容积率、地下空间开发、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控制要求;(四)确定各级道路的分级、红线位置、断面及交叉口形式、主要控制点坐标和标高,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规划要求;(五)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并提出重要的配套设施项目和空间环境要求;(六)提出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七)确定各种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管径、控制点坐标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八)对规划范围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合理利用与保护,并应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要求;(九)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及“五线”(即:红线、绿线、黄线、紫线、蓝线)界限确定为强制性内容。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十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基础资料、研究报告。第十八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编制完成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强制性内容,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