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体系的缺陷和重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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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体系的缺陷和重构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体系的缺陷和重构[摘要]:我国政府采购的救济制度体系形式上较为完整,但实质上起不到公正、充分保护供应商权益的目的。现有政府采购制度体系下的各项措施存在许多缺陷,结合GPA协定的要求,应当重视以当事人权益救济促政府采购立法宗旨和目的的实现,从整合询问、质疑机制,撤销投诉机制等方面重构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体系。[关键词]: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供应商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对于规范采购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惩治行政不作为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供应商权益救济制度体系存在严重缺陷。本文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救济制度体系入手,分析各项救济方式,论证权利救济对于采购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起到的重要影响,从而提出完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体系的构想。一、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概述救济制度是针对法律所规制的权利并不一定会得到现实保护这一人类社会实践而设计的,旨在保护受损权益、恢复权利义务结构的平衡。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权益纷争中没有使权利受损方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机制或这种救济制度运作不畅通,都会导致社会混乱,因此,现代法律制度一般都规定有救济制度。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尤其是在前契约阶段,采购过程主要由采购实体单方行为主导,容易导致对供应商权益的损害,供应商也往往会对资格认定、采购合同的订立程序、采购合同的授予以及合同的条件等问题提出异议。因此,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是政府采购规则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保障供应商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中采购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政府采购正常运作起着非常重大的作用,为此各国均在其政府采购法中构建了各具特色的救济制度体系。其中,《WTO政府采购协定》(简称GPA协定)最具有代表意义,而且我国已启动加入GPA协定的谈判,因此,GPA协定中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对我国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GPA协定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主要规定在该协定的第20条—第22条之中,内容具体包括:磋商、质疑、司法审查和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等,其核心是质疑。GPA协定第20条“质疑程序(ChallengeProcedures)中将救济程序分为磋商(Consultations)与质疑(Challenge)两种:1、磋商,如供应商就在一项采购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协定情况提出申诉,则每一参加方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由此可见,磋商并非质疑的必经程序,两者可以同时进行,即供应商在提出质疑前,不必先经过磋商程序。2、质疑,依据GPA协定第20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应提供一套不歧视、及时、透明而有效的程序,使供应商有权就与其权益相关之采购实体违反该协定之行为提出质疑,该套程序必须遵循不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原则。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该审议机构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免受外界干扰;如果受理或处理质疑的机构不是法院,则应当规定以下程序:(a)在作出评价或决定前能听取参加人的陈述;(b)参加人可被代表和陪同;(c)参加人应参与所有过程;(d)审议过程可公开进行;(e)应书面作出评价和决议并对其依据进行说明;(f)证人可出席;(g)向审查机构披露文件。二、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体系及措施一项具体法律制度的建立必须以其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为基础。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五项宗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第3条规定了该法的四项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政府采购法》的救济制度主要围绕该法的宗旨和原则,在承接我国政府采购救济立法与司法的基础上,以及为了更好地与国际规则接轨尤其是与GPA协定对接,专章规定了质疑与投诉救济制度,该制度包含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制度体系从供应商向采购人询问、质疑,到向采购监督部门提起投诉,最后是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构成了层次分明、较为完整的救济体系。该体系有些GPA协定所要求的救济制度的雏形,以鼓励采购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为基础,以投诉救济机制为重点,以行政复议和诉讼为保障,逻辑上比较完整,对于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但是该体系的设计本身仍存在缺陷,无法起到充分、公正保护供应商权益的目的。(一)询问和质疑程序《政府采购法》第51条规定的询问,从性质上和法律效果上看不应是救济制度的构成部分,而应理解为供应商知情权的体现。供应商对采购活动的知情权是其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在政府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