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法”首修六大亮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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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消法”首修六大亮点“消法”首修六大亮点实施近20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迎来大修,2013年4月24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草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首次提交审议。我们每个人无论职业身份差异都拥有同一个角色――消费者,从这个意义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与我们每个人的权益都休戚相关的重要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名副其实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把破损不堪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伞,应尽快打上法律的补丁。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制定的。20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都在变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容上越来越显现出相对滞后的立法缺憾,有必要进行全面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理念,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法律全面、科学、有效、便捷的保护,也应当成为考量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大修是否科学和成功的首要标准。亮点一:“后悔权”入法体现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拟增设“后悔权”(也称“冷静期”),相当于无因退货。修正案草案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所谓“后悔权”就是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也称“冷静期”,是指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如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须说明理由,也不需承担费用。“后悔权”可以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期内冷静地对自己的消费行为做出更加理性的判断,并有权采取相应的退货行为,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在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电话购物等一些新型购物领域,商家忽悠消费者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少消费者在头脑发热的冲动情况下签单购物。“后悔权”或者“冷静期”的实质,就是秉持公平理念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是对名义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经济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重新分配,从制度设计上完善了对弱势地位一方的倾斜性保护。需要指出的是,“后悔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和有限制的。“后悔权”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否则既可能出现恶意购物退换货现象,也可能淡化消费者理性消费的观念,诱发非理性盲目消费现象。为了避免出现“后悔权”被滥用的问题,一方面需要对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原则上限定于网上购物、电视购物等非现场消费领域,对房产、汽车等大宗商品也应赋予后悔权。此外,对于因消费者认识错误造成的误购,原则上也可适用后悔权予以退换。另一方面对“冷静期”的期限要作出一定的限定,既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当然,鼓励商家主动提供更长的冷静期。后悔权入法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需要这种“特权”,需要矫枉而不过正的“后悔权”制度为消费者权益撑开保护伞。亮点二:赋予消协公益诉讼诉权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赋予消协组织公益诉讼的职能和权利,草案则明确了消协担当消费类公益诉讼起诉者的主角定位,进一步充实了消协的维权职责,有望实现与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无缝连接,细化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实施内容。草案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消费者遇到类似“三鹿奶粉”、“苏丹红”之类重大群体性消费侵权事件,不用自己出面打官司,而可委托消协替自己打官司,免去消费者自己维权的奔波之苦,解决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新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消费类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消协,也没有具体规定由什么法律明确消费类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这就有必要通过修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显然是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中的“组织”范畴,并且是最合适的消费类公益诉讼主体。消费者协会是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社团组织,是广大消费者的“娘家人”。消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式可以有很多,如咨询、调解、协商等,但提起公益诉讼更是消协维权的“杀手锏”,尤其是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恶劣行为,消协有权更有责提起公益诉讼,为广大消费者讨回公道。赋予消协公益诉讼诉权,可以更好地激活消协的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