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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447《床位寓所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E.R.1of201209/02/2012本條例旨在就床位寓所的規管、監管及安全,以及就相關目的訂定條文。(1994年制定)[1994年7月8日]1994年第417號法律公告(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本為1994年第24號)(*格式變更—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整條條例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部:1導言E.R.1of201209/02/2012(1994年制定)條:1簡稱E.R.1of201209/02/2012(1)本條例可引稱為《床位寓所條例》。(2)(已失時效而略去—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1994年制定)條:2釋義E.R.1of201209/02/2012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上訴委員會(AppealBoard)指根據第27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主席(Chairman)指根據第27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主席的人;批准圖則(approvedplans)指經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批准的圖則;床位(bedspace)指供單人住宿或擬供單人住宿的樓面空間、床、框架式床鋪或其他類型的睡用設施,或任何樓面空間、床、框架式床鋪或其他類型的睡用設施中供作或擬供作該用途的部分;床位寓所(bedspaceapartment)指內有12個或以上已被人根據租用協議用作或擬供人根據租用協議用作住宿的床位的─(a)任何居住單位;或(b)在同一建築物內而單位之間的間隔牆已被拆去的2個或以上的相連居住單位,而在決定任何居住單位是否構成床位寓所時,無須理會該居住單位內是否有任何間隔存在;居住單位(flat)指任何處所,而該處所─(a)(i)屬某建築物的一部分,並在該建築物的批准圖則中被劃為本身具備洗浴、廁所及煮食設備的單位;或(ii)並無有關批准圖則,但本身具備洗浴、廁所及煮食設備;及(b)完全或主要是供人居住的;第447章-《床位寓所條例》1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Authority)一詞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給予該詞的涵義;持有人(holder)就豁免證明書而言,指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亦包括依據第11(2)條獲轉讓該證明書的人;持牌人(licensee)指獲發給牌照的人,亦包括依據第17(2)條獲轉讓牌照的人;持牌床位寓所(licensedbedspaceapartment)指已獲發牌而其牌照在當時仍然有效的床位寓所;租用協議(rentalagreement)指任何明訂或隱含的口頭或書面協議,而憑藉該協議,某人可在付出協議所訂定的租金或其他代價後,有權將某一床位作住宿用;租賃(tenancy)包括分租租賃,租客(tenant)包括分租租客,而承租人(lessee)則包括分租承租人;牌照、牌(licence)指根據第12條發出或根據第13條續期的牌照;業主(owner)就任何處所而言,指─(a)根據租約、特許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該處所業權的人;(b)管有該處所的承按人或受押人;及(c)獨自或聯同他人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如該處所沒有租出,則指假若該處所已租給租客而會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而在不能尋獲或不能確定符合上述定義的業主時,或在符合上述定義的業主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時,則亦包括該等業主的代理人;(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經營守則(codeofpractice)指根據第19條發出並根據該條不時予以修改的經營守則;監督(Authority)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床位寓所監督;豁免證明書(certificateofexemption)指根據第8條發出或根據第9條續期的豁免證明書。(編輯修訂—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1994年制定)條:3適用範圍E.R.1of201209/02/2012附註: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1)本條例不適用於─(a)《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的條文所適用的處所;(b)《幼兒服務條例》(第243章)的條文所適用的處所;(由2000年第32號第38條修訂)(c)由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的學校管理,或由任何大學或提供《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專上教育的院校所經辦的集體寢室、宿舍或相類住宿地方;(d)僱主用以為其僱員及僱員的家人提供住宿地方的處所,不論該僱主是否因此而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