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_钓鱼_执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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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法商论丛第六卷浅议"钓鱼"执法宋曼曼(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摘要:"钓鱼"执法不同程度地存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中,而不管从"钓鱼"执法基本方式,还是从诱惑取证的严格限制,公民在"钓鱼"执法中都不应受到惩罚."钓鱼"执法无法体现依法行政的要义,破坏了法律的公正威严性,有损政府威信,还破坏了社会公民之间的基本信任."钓鱼"执法现象泛滥,归根到底是由执法经济利益诱惑导致.要从根本上杜绝"钓鱼"执法,我们必须从经济,思想,立法,体制各方面进行改革完善.关键词:"钓鱼"执法信用执法经济"钓鱼"执法事件近年来层出不穷.2009年9月8日,上海闵行区的司机张军遭遇"钓鱼",闵行区交通执法大队在诱骗其落入"钓鱼"陷阱后,对其作出了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10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机孙中界驾驶面包车行驶,一男子恳求搭车,几分钟后两辆车上前包围,认定其非法营运并扣押车辆,随后孙中界断指以示清白.媒体高度关注,报道不断,连央视新闻也作了相关报道.维权律师郝劲松在向有关单位举报的信件中说,孙中界和张晖遭受钓鱼执法仅揭露了冰山一角,近日上海车主纷纷向他反映被"钓"遭遇,保守估计上海每年有数千车辆被栽赃陷害,同时全国其它各地也有大量车主来信和电话向他反映."钓鱼"执法事件触及了人们的道德底线,广大公众通过多种互动形式表现出了对"钓鱼"执法的热切关注.从目前行政执法的实际状况来看,"钓鱼"执法不同程度地存在于公安,交通,技监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中."钓鱼"执法,是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手段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运用,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特意设计一些能诱发行政违法的情境,或者根据违法活动的倾向性向行政相对人或者其它调查对象提供实施的机会和相关环境条件,以此来收集相关证据和掌握相关信息,并对行政违法相对人作出相应的处理.①一,"钓鱼"执法的对象不具有应受惩罚性"钓鱼"执法的针对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公民在"钓鱼"执法情况中是否具有应受惩罚性有待商榷."钓鱼"执法有三种基本方式:当事人本身有违法或犯罪企图且已经实施但尚未显露的"显露式",当事人本身没有违法犯罪意图而执法部门采取行动勾引其产生违法犯罪意图的"勾引式",当事人本身没有违法犯罪意图而遭执法部门陷害使其产生违法犯罪意图的"陷害式"."显露式钓鱼"执法中,当事人若本身已有违法犯罪企图且已经实施,执法机关为了将其绳之以法而设套是可以接受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2002年l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所设之套及设套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公民违法犯罪的定案依据.而"勾引式钓鱼"执法和"陷害式钓鱼"执法-25是没有违法意图的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引诱或陷害下才从事违法活动,行为不具有应受惩罚性.此外,法治国家的诱惑取证是受到严格限制的,绝不能由所谓的"协查员","正义人士"操作.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所言,群众可以取证,录音,举报,但拔车钥匙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一定要有合法的行政授权,不能随意委托别人去做,更不能以市场方式,协助抓一个车给多少钱.一旦与"执法"利益相关,他们便不能独立于案件之外,很可能为了实现利益而作出"引诱"当事人的行为,所提供的证据在法律上大打折扣.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均明确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只能作为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钓鱼"执法中的"钩子"既属于陷阱的设计者,同时又作为证人身份出现,双重身份使"钩子"成为"利害关系人".因此,"协查员","正义人士"等&qu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