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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学生人身伤害的预防与处理,适用于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是指在校学生在学校组织或实施的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第三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的社会共责任】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共同责任。第四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原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预防、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及时。第五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领导机制】省、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第一责任人。省、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第六条【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职责】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校长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第七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险】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承担,学校不得将费用转嫁或变相转嫁到学生头上。鼓励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章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第八条【政府预防事故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建设、城管、交通、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参加的学生安全防范协作机制,实行学生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管理规范,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预防伤害事故工作。第九条【组织与制度综合预防】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组织机构,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建立健全门卫、会客、巡查、值班、住宿管理、家校联系、设备维护、校车使用、隐患排查、卫生防疫、应急演练等预防学生人身伤害安全制度,制定预防学生人身伤害应急预案,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第十条【培养安全意识】学校应当定期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保护知识教育,加强安防应急疏散逃生演练,提高自防、自卫与自救能力,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第十一条【治安与消防防范】公安部门应当维护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治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及时查处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消防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校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第十二条【卫生预防】学校应当完善卫生设施,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堂、食品、饮用水、游泳池、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疾病防控措施,预防中毒事故发生。第十三条【设备设施安全】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建设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校舍和教学、生活场地、实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需要维修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报告、维修、改造或者更新。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其他用途。第十四条【环保预防】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围环境的保和护,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者限期治理。第十五条【学校交通安全预防】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增设学校门前交通警示标志,在中小学校门5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机动车停车线。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学生上学、放学时段的交通疏导。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用于接送学生车辆的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