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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水土保持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为防治新的人为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一、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依法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等活动中,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破坏地貌植被、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等所必须给予补偿的费用。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等活动中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治理而必须交纳的费用。三、水土保持方案应由国家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方案应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四、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收:(一)占用、损坏梯田、谷坊、堰坝、人工草场、水土保持林、监测、科研等专项水土保持设施的,按恢复其等效标准的现行造价一次性征收;损坏水土保持科研、监测设施的,科研、监测中断损失费用应按现行价格折算后计入其中;(二)占用、破坏植被,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按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征收;(三)以销售矿石、土料等为目的的开矿、采石、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除按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征收外,并按年销售总额的4‰征收。五、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按下列标准计收:(一)按照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其水土保持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不予征收;(二)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按照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新增水土保持措施投资预算(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预算定额计算)加10%管理费一次性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由其组织代为治理;(三)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外,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另按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和取、弃土(石、砂等固体物)每立方米6元预收,待方案批准、水土保持措施落实后,按竣工决算执行,多退少补。六、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实行按比例上缴、分级管理使用的办法。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80%留本级使用,上交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10%;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80%留市使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20%;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代征的,全部留归省本级使用。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使用范围:(一)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含前期工作费)、恢复和维护;(二)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监测、科研等。其中第(一)项支出应不低于各级留用补偿费总额的80%。八、收费单位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九、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入,应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的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十、拒不交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标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十二、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皖价费字〔1996〕153号)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