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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完善市场登记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市场登记证》的市场。第三条商品交易市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按年度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检验,检查市场登记事项的变化情况、市场开办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市场的运行情况。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年检的管理机关。年检采用原登记机关年检和授权年检相结合的方法。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管辖的市场的年检。第五条凡领取《市场登记证》的市场,均需参加年检。当年登记注册的市场,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第六条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场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于3月15日前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第七条年检的基本程序是:(一)市场开办单位领取并填写年检报告书,连同《市场登记证》送交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二)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年检材料,作出是否通过年检的决定;(三)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市场,在《市场登记证》正面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四)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市场发还《市场登记证》。第八条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全面、真实地填写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年检材料,不符合规定者不得通过年检。第九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年检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一)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市场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组织形式)等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内容是否一致,如果发生变化,是否按照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二)市场开办单位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行为;(三)市场开办单位是否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四)市场开办单位有无设立经营机构,是否按照规定为经营机构办理企业登记注册;(五)市场有无重大事件和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六)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市场开办单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一)领取《市场登记证》满一年仍未开业的;(二)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三)有场无市一年以上的;(四)改变市场用途的;(五)其它已不具备开办条件的。市场开办单位如果不按期办理注销手续,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注销。第十一条市场开办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场开办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不履行开办职责的,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年检总结报告及年检汇总表送上一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将上述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十三条市场登记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汇总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年检标识或者年检戳记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第三条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三)确认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