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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问题HYPERLINK"http://www.66law.cn/topic2010/消费者权益/"\o"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这不仅仅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重要领域,也是我国政府和各公共团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内容。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历经十六年,我国的社会经济状态和体制均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如在1993年房屋还只是一种社会福利,不能作为商品进入市场流通和交易,而今商品房已经作为一种商品可以自由流通;医疗在1993年作为一种国家医疗,还没有成为一种服务方式,而今医疗服务已经成为一种服务方式;还有诸多新的营销方式的出现,如互联网销售、上门推销、特许经营等营销方式的出现和兴起;消费纠纷从一般日用消费品质量问题扩大到住房、汽车等大宗消费和建筑装璜、教育、文化、保险、出国旅游等服务消费领域等;旅行社服务业不按约定的路线、景点、行程等提供旅行服务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HYPERLINK"http://www.66law.cn/topic2010/物业公司/"\o"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业主是否有权更换物业公司;水、电、气是否受消保法的调整,供水供电等国家垄断行为是否为HYPERLINK"http://www.66law.cn/topic2010/经营行为/"\o"经营行为"经营行为;中国于2002年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外国产品、服务和投资更多地进入中国市场,涉及外国HYPERLINK"http://www.66law.cn/topic2010/生产经营者/"\o"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者的HYPERLINK"http://www.66law.cn/topic2010/xfzwq/"\o"消费者维权"消费者维权问题如何解决等等。以上新的问题层出不穷,如何从立法上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应的法律根据;如何将法律制度从以往单一的消费侵权的事后救济转向引导社会消费群体对侵权行为的预先防范和应对,从对消费争议的被动调解处理转向对消费行为的积极引导和服务,从而建立和完善一整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新机制或者新体制等。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20世纪中期我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制定的,其中许多内容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客观形势的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调解的社会关系相比,已经明显滞后,已不能满足调解消费社会关系的需要。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调整现有的消费社会关系,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认为有必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相应的修改。一、关于对消费者定义的思考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重要的主体,给消费者下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以说,这一规定是不明确的。从广义上说,消费分为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何谓生活消或者费,却很难进行界定,许多商品既可以作为生产工具,又可以是生活用品。这样,在发生纠纷时,就引起当事人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是属于生活资料还是属于生产资料的概念之争,甚至引起对某些价值高的商品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商品”的争议。因此,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当其冲是给“消费者”下个明确的定义,如何定义消费者呢?我们认为应从立法宗旨和现实需要两方面来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对消费者提供保护,单位消费主体在发生争议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而作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来说,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等因素,较之经营者和单位消费主体来说,其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应对居于弱势地位的个人消费提供特别保护。同时,随着消费领域的扩大,对消费者的概念作扩大性解释是十分必要的,应将商品房消费、医疗服务消费、交通旅游消费、金融保险服务消费等新兴领域中的消费都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之中,扩大消费概念,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因此我们认为,所谓消费者,是因个人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凡是个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无论是何种用途(事实上也难以分辨),只要不违法,其权益就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二、关于经营者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