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与完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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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正确行使行政职权,维护社会公正与安定有着重要意义。实践中,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但还存在着一些缺陷,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设立独立的复议机构,逐步推进行政复议审查中立,取消行政复议终局,加强对行政复议的司法监督,这将有助于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关键词:行政复议;缺陷;完善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行政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建立、发展并完善行政救济制度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趋势。1999年我国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后,行政复议制度对于防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在立法与实践中也有一些不足之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一、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一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复议人员缺乏专业性,难以保障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目前,复议机关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只是复议机关的一个内部行政机构,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无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在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方面,我国奉行上一级复议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特殊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由于无法避免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履行复议职责的复议机构难以做出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相对人也难以信服在这样的审查机制下做出的复议结论。实践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隶属于自身、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无法形成独立而又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行政复议本是行政法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但由缺乏独立法律地位且易受行政干扰的复议机构来履行复议职责则难以实现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宗旨。同时,行政复议法设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行政复议人员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具体审查复议案件并做出复议决定,应具有与其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法律应严格规定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保证复议人员尽职尽责,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种类繁多,牵涉面广,行政复议人员若缺乏对法律精神、制度的宏观把握,不熟识各种法律法规,很难担此重任。各国均对行政复议人员任用资格作出严格规定,一般均要求精通法律,国外行政复议人员不少都是执业律师出身,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福利保障。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复议人员任用资格无明文规定,许多复议人员都是半路出家,没有接受过专门法律教育,同时具有一定专业水平的人员又感到无用武之地,有的甚至因坚持依法办事而被调离,复议人员稳定性差,复议工作缺乏必要连续性。(二行政复议法对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随意作出维持决定的行为缺乏有效监督机制,使复议制度流于形式,据笔者调查,某中级法院对近三年来受理的85起行政案件,有62件行政案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占同期受理案件总数的73%,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有62件,维持率为100%;对予以维持的复议案件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撤销判决的有10件,部分撤销的有15件,共占复议案件总数40%。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不严,一律予以维持,这实际上严重削弱行政机关自我约束、监督制约的功能,行政复议演化成一种过场和形式。导致行政复议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未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复议职责而任意作出维持决定的行为未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欠缺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三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有悖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一般来说,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行政复议只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第一阶段,其法律效力具有非终局性。行政相对人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世界各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一般通例。司法最终解决的例外即是行政复议终局。我国行政复议机关所作出的终局裁决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在行政复议法中明确规定,即法定终局裁决。如行政复议法30条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第二种是隐性终局裁决,即复议法等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按其性质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