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9章 铁路条例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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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章铁路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政府为建造铁路而收回土地、设定地役权或权利和行使其他权力订定条文,并就补偿因行使该等权力而造成的损失订定条文。第519章第12条重新考虑任何方案的权力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重新考虑任何方案,并可─(a)批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前曾拒绝批准的方案;及(b)删除或修订任何以前施加的修改或条件。(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以下情况下在给予受影响的人的至少28天通知期届满后,修订已予考虑的方案,以及批准该经修订的方案─(a)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更改属轻微而且私人权利或权益不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行动影响;(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行动关乎方案界线内的地方并影响私人权利或权益,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该等权利或权益的受影响程度较该行动作出之前的为低;或(c)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行动关乎方案界线内的地方并提高私人权利受影响的程度,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提高属轻微。(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第519章第13条铁路的范围(1)局长可授权某人只在获授权的范围内建造铁路,并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施加的并且在方案内列明的修改或条件所规限。(2)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施加的条件规定局长须作出任何事情以减轻或避免方案的影响,则─(a)局长在遵从该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事情,或获他授权在遵从该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属方案的一部分;(b)局长可在给予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至少28天通知后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亦可授权他人在如此给予通知后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并为遵从该条件而作出所需的事情;及(c)为某些人的利益而施加的条件,如就所有该等人(除已藉书面免除符合该等条件的人外)而言已获符合,则该条件须视作已获符合。(3)第(2)(b)款所述的通知须─(a)描述进入的目的;及(b)送达拥有人及占用人。(4)凡有以下事实,该事实须以第6条所列明的方式公布─(a)局长已批准方案;或(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拒绝批准方案;或(c)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批准方案;或(d)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批准方案时施加任何修改或条件;或(e)任何以前施加的条件或修改被删除或更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519章第14条局长可行使权力如局长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本条例批准方案,则局长可在符合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的方案条款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施加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行使本条例列明的权力。(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519章第15条小规模工程(1)在以下情况下,局长可授权进行任何工程(包括在方案界线外进行的工程)─(a)局长认为就涉及的任何实质上或结构上的作业而言,该工程属小规模;(b)该工程为方案的目的而属有需要;及(c)为该工程局长只需行使以下权力─(i)授权封闭一条他认为没有用处的道路;(ii)授权在任何为期3个月的期间内,封闭一条道路使其不得使用,为期不超过14天;(iii)授权将一条道路的部分路面封闭使其不得使用,但所封闭的范围并不达至将会不合理地影响该道路的正常交通流量,而封闭的时间亦不较进行工程所合理地需要的时间为长。(2)凡为进行第(1)款所描述的任何工程而有需要行使第(1)(c)(i)、(ii)或(iii)款所指明的任何权力,局长可为进行该等工程而行使任何该等权力。(3)任何人均无权利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a)禁制或强迫作出根据本条授权作出的任何事情;或(b)就根据本条授权作出的任何事情追讨任何款项。(4)在本条中,“道路”(road)指公众道路。(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519章第16条行政长官可命令收回土地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行政长官可为根据第11或12(1)条已获批准的方案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命令收回方案中建议收回的土地。(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第519章第17条为公共用途而需要的土地为施行《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第130章)第3(1)条,方案所需的土地须视为公共用途所需的土地。第519章第18条收地命令(1)根据第16条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根据第(2)款须给予的通知期,该通知期须─(a)由在该土地或附近张贴收地通知之日起计,但通知期无论如何不得在自该日起计的28天之前届满;及(b)凌驾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